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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李某丁与高某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

原告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系张某丙之夫。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东、邢某,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高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某戊文化,系高某戊之父。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庚,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丙、李某丁诉被告高某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某丙、张某丙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伤残鉴定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丙、李某丁诉称,2010年9月22日原告张某丙驾驶皖K-x号两轮摩托车在310国道董千楼村与被告高某戊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丁无责任。被告高某戊的豫x号货车在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万元。

原告张某丙、李某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张某丙、李某丁身份证各1份,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2、商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3、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入院证、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份,商丘市第某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医疗票据4张,河南宏力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医疗票据2张,证明二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x.86元,其中李某丁2471.91元。4、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张某丙伤情经鉴定:张某丙脑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轻度张某丙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眼脸下垂,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面部遗留线条状疤痕约16cm,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5、鉴定票据1份,证明原告张某丙支付鉴定费800元,检查费50元。6、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份,证明原告张某丙在新乡医学院第某附属医院诊断,支付医疗费123.05元。7、交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43元。

被告高某戊辩称,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同意赔偿二原告,但是被告的豫x号货车在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按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及支付被告的事故押金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给付被告。

被告高某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单2份,证明被告的豫x号货车在人寿财产商丘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2、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交付医疗费押金900元。3、2010年9月29日收据1份,证明被告在事故科交付事故押金x元。4、原告支取被告押金条1份,证明二原告支取被告事故押金x元。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在二原告有证据证明损失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认定的责任及商业险条款约定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评某、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戊对二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中住院天数有重复相加现象,出院时间是2010年11月25日,对证据4,鉴定日期与伤者出院后间隔时间过长,请法庭酌情认定误某,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证据5,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6,不认可,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对证据7,认为太高,请法庭酌定。

被告高某戊提交的证据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

合议庭经综合分析合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原告张某丙伤残鉴定事实存在,且已实际支付鉴定、检查费用,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票据姓名系张某丙华,不能证明是二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经审查确有连号,该证据部分确认。对被告高某戊所交证据予以确认其效力。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22日原告张某丙驾驶皖K-x号两轮摩托车在310国道董千楼村与被告高某戊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2010年9月28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丁无责任。原告张某丙伤情经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与商丘市第某人民医院诊断: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出血;颌面外伤;左侧动眼神经损伤。李某丁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原告张某丙在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x.43元,李某丁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2471.91元,张某丙在商丘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x.4元,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5471.12元,原告张某丙的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1年4月12日该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丙颅脑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轻度张某丙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左眼睑下垂构成十级伤残;面部遗留条状疤痕长约16cm,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8000元。支付鉴定费、拍照费850元。另查明:豫x号交通事故车以高某戊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商业第某者责任险限额x元,保险期间:2010年4月11日至2011年4月10日止。在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高某戊垫付医疗费900元,二原告支取高某戊事故押金x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支付原告张某丙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商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均应按认定的责任承担相应损失。原告张某丙驾驶两轮摩托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损失的70%,被告高某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30%。被告高某戊的豫x号大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二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按照认定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第某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鉴定费、照相费应由被告高某戊负担。经审查原告张某丙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x.95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某原告未提交务工收入证明,损失按受伤住院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止,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523.73元/年计算:201天×(5523.73元/年÷365天)=3041.13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损失应依据住院天数,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5523.73元/年计算即:67天×(5523.73元/年÷365元)=101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即:67天×30元/天=2010元,营养费67天×10元/天=670元,残疾赔偿金,张某丙28岁,按20年计算,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人均纯收入标准5523.73元/年,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即:5523.73元/年×20年×36%=x.87元,鉴定费、照相费85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酌情支持7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张某丙伤残等级及治疗状况酌情支持x元。原告李某丁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471.91元,误某8天×(5523.73元/年÷365天)=121天、护理费:8天×(5523.73元/年÷365天)=1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天=240元、营养费80×10元/天=8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丙医疗费x元、误某3041.13元、护理费1013.71元、残疾赔偿金x.87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赔偿李某丁误某121元、护理121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71元,在第某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丙医疗费x.95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670元,李某丁医疗费247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的30%即(x.95元+8000元+2010元+670元+2471.91元+240元+80元)×30%=x元,被告人寿财险已支付二原告医疗费x元,应从原告所得款项中扣减。被告高某戊赔偿原告张某丙鉴定费、照相费850元。二原告诉讼请求超过x.71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戊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元,应从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赔偿原告款项中扣除,给付被告高某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某己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丙、李某丁损失x.71元,在第某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丙、李某丁损失x元。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已支付医疗费x元应从二原告上述所得款项中扣减。其中被告高某戊已垫付医疗费x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从二原告上述赔偿款中直接返还。

二、被告高某戊赔偿原告张某丙鉴定费、照相费850元。

三、上述两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张某丙、李某丁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原告负担300元,被告高某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张某丙

审判员张某丙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某丙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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