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XX药业集团重庆X公司诉重庆XX药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原告XX药业集团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区X街X号,身份证号X。

被告重庆XX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骆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X区X街X号,身份证号X。

原告XX药业集团重庆XX公司诉被告重庆XX药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云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委托代理人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长期业务往来单位。2010年4月16日至5月8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药品,共计29403元。被告于收货当天向原告出具《采购入库单》6张。2010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回执》,确认该笔货款准确无误。但被告一直欠款不还,并以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由拒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403元,并从2010年5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根据被告财务账簿显示,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被告因法定代表人变更,需要与原告重新对账。

原告举证如下:

1、采购入库单6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9403元的货物。

2、对账回执,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已对账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29403元。

被告质证意见:采购入库单上的“重庆XX药品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对账回执上的“重庆XX药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均非被告现用印章,对其是否系被告变更法定代表人前所用的印章不清楚。经本院询问并指定举证宽限期后,被告仍未就此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

被告举证如下:2009年3月至2010年5月期间被告记载的与原告往来的财务明细,拟证明被告不欠原告货款。

原告质证意见:认为系被告单方记载的凭证,不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药品买卖关系。2010年4月6日至2010年5月8日期间,原告分6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共计29403元的药品。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重庆XX药品有限公司采购入库单》6张,均盖有“重庆XX药品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2010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回执》,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余额为29403元,并加盖“重庆XX药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此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940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9403元的货物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有原告举示的《采购入库单》及《对账回执》可以证明。被告抗辩该二组证据上的印章均非被告现用印章,对其是否系被告变更法定代表人前所用的印章不清楚,经本院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仍未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视为被告对该事实的承认。且被告举示的证据系单方凭证,不能推翻与原告对账的事实。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403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原告请求从对账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XX药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药业集团重庆XX公司支付货款29403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29403元为基数,从2010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随本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元,减半收取267.50元,由被告重庆XX药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云飞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万延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