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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诉被告××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

委托代理人蒋××。

被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公司。

负责人朱××。

原告许××诉被告××公司、××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洁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之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诉称,2009年4月16日,被告××公司驾驶员驾驶沪x车辆将原告撞伤,致原告十级伤残。××交警支队出具责任认定书,确定被告××公司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交通肇事致原告人身健康受损害,经济受损失,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3,350元(以下币种同)、医疗费12,946.43元、财产损失558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5,000元、律师费4,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576.63元,共计79,753.8元;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及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赔偿金额无异议;对于伤残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营养费应按20元/天赔偿;对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原告应提供工资单,如不能提供则应按1,000元/月标准赔偿;不同意赔偿律师费、对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另被告垫付的费用及出借给原告的钱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13时30分,被告××公司驾驶员沈××工作期间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沪x轿车沿闵行区X路西向东行驶至报春路X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公司驾驶员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右颞部),右侧腓骨中段骨折。当即入院治疗。于2009年5月11日出院。之后原告复诊多次。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花去医疗费15,010.52元(含因治疗所需支付理发费、购买尿壶等日用品)、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56元、原告车辆的停车费、施救费75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500元。被告××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3,640.72元、为原告支付车辆停车费、施救费75元、预付现金4,000元。

原告受伤经医院治疗后,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皮挫裂伤,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中上段骨折,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

原告系外地来沪打工者,其提供上海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房屋出租人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于2007年5月借住于××室,房屋出租人为周××,周××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向本院提交2007年4月25日原告与上海金梁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三年期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其中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为960元;收入情况证明原告月收入为2,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9月20日未上班,扣发其(期)间工资总计为10,000元。原告又提供××公司出具的误工及收入证明,证明周××系该公司员工,担任包装工职务,月收入为1,500元,因护理其丈夫于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7月15日未上班,扣发其(期)间工资总计4,500元。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为960元,该公司提供的收入证明不真实,同意按1,0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证明不足证明护理费,因此,也应按1,000元/月标准计算护理费。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护理费按1,000元/月标准赔偿。

被告××公司就其所有的上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用清单、病历卡、鉴定书、保险单、收入证明、居住证明、鉴定意见书、各类费用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公司之驾驶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超出或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5,010.52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56元、律师费4,500元、施救费、停车费75元,系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与收入证明不相符,原告要求按2,000元/月标准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护理期限,确定误工费为5,000元、护理费为3,00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及伤残程度,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2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元;原告虽系外地农村打工人员,但其提供了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本市X镇范围及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X镇范围的证据,故原告主张按上海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53,3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遭受一定精神损害,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鉴定费、律师费、施救费、停车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物损费,本院根据事发时,原告穿着等情况酌定为300元。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医疗费15,01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7,330.52元,由被告××公司承担10,000元,余额7,330.52元由被告××公司承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53,35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6,506元,由被告××公司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物损费30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不属交强险责任范围的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停车费75元、律师费4,500元,合计5,975元,由被告××公司承担。扣除被告××公司已经支付17,655.72元,原告应退还被告××公司4,350.2元。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人民币76,806元;

二、原告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公司人民币4,35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96.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96.5元、被告××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洁华

书记员丁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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