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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郭XX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郭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

原告杨某诉被告郭XX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四年前合某做旧车生意,之后原告因另开火锅店提出退伙,并要求被告退还因合某投入的本金。被告以没钱为由,称把旧车卖了以后再退还原告本金,为此并向原告出具借条42000元。2010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归还20000元,剩余22000元至今未付,并要求原告承担两人合某从事旧车生意期间的损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诉称的22000元借款,但要求原告承担双方在合某期间的损失7425元。如原告对损失金额不予认可,被告因其经济困难,只能以每月100元偿还借款22000元。

原告举示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2000元,应予归还。

被告质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是其本人书写。

被告举证如下:

合某期间账目明细一张、车辆买卖协议两份、周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购买周XX的红旗世纪星车一辆,于2010年1月27日又将该车卖给马XX。但因此单旧车生意,被告为此亏损14850元,原告应承担一半的损失即7425元。

原告质某,因被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其本人签字,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举示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举示的证据,两份车辆买卖协议显示的亏损金额与账目明细记载的亏损金额无法相互印证,且账目明细均无原、被告双方的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上半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合某从事旧车生意,原告为此投入42000元,之后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收到42000元的借条一张。2010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合某期间投入的本金2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22000元的借条一张作为归还尚欠原告合某投入本金的依据,借条上面有被告的签字和身份证号码,原先出具的借条作废。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以借条的方式结算其合某期间的权利义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之后,余款22000元未付,理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双方合某期间的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归还欠款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明刚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万延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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