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廖某诉梧州市智帝首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

委托代理人:秦照材,法律工作者。

被告:梧州市智帝首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廖某与被告梧州市智帝首饰有限公司(简称智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丹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照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梧州市智帝首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都是从事宝石生意,原告从2005年就开始与被告有生意上的往来,几年来均由原告亲自送货到被告铺面,然后由其会计开单原告收执,被告一贯都履行以前双方口头约定:“收货后在两个月内付清货款。”但被告在2010年6月至12月这段时间收取原告宝石31单,折款x.52元,被告除在2010年12月支付过x元货款后就不再支付,至今还拖欠原告货款x.82元,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现金周转,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宝石款给原告,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委托书及出庭证、被告单位电脑咨询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代理人等基本情况;2010年6月至11月智帝首饰收货单3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智帝公司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但在开庭时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原告认为付款时间是两个月,被告认为一般是四个月内付款,是原告违反了交易规则,希望能调解结案。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至11月被告智帝公司收到原告廖某提供的宝石31单,到原告起诉法院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82元。被告要求调解分期付款,原告坚持法院判决一次性付款,无法调解达成一致意见。

2011年法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法定代表人吴××享有产权的座落于广西梧州市X区X路中段X号X单元X房价值x元的房产进行了诉讼保全。

本院认为:原告廖某与被告智帝公司因买卖宝石形成的合同关系事实是清楚的,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宝石,被告应及时将欠款支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同时支付。”由于对支付货款的时间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对于交易习惯争议较大,双方也无法达成协议,到目前为止被告收到原告宝石最长时间都有8个多月,最短也有3个多月了,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一般是四个月内付款,是原告违反了交易规则,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梧州市智帝首饰有限公司应一次性付清尚欠货款x.82元给原告廖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3184元。减半收取为1592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8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梧州市智帝首饰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任坚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