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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因与李某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原思宗,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文聪,河南义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张某乙于2010年7月19日向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位于济源市X街X街交叉口西北角(荆梁街X号)的西关大厦房屋的经营权人(承租方)为张某乙。2、停止执行张某乙承租经营的西关大厦的经营权以及相应的财产权和收益权,并及时解除各项强制措施。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0)济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原思宗、杜文聪,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李某就其与靳金柱西关大厦合同转让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靳金柱返还租金、装某、招租费等共计(略)元。原审法院于2007年3月19日作出(2006)济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靳金柱支付李某(略)元。靳金柱不服该判决,向省法院提起上诉。省法院于2007年9月17日作出(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1月15日,李某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后,执行中查明靳金柱于2005年12月31日与济源市西关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关居委会)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西关大厦整栋楼由靳金柱租赁经营10年,从2006年元月30日到2016年元月30日。2008年3月25日靳金柱到原审法院接受询问,在询问经营西关大厦的情况时,靳金柱表示西关大厦的经营收入除每年向西关居委员会交承租款50万元外,还能盈利40-50万元,并承诺每月20日向原审法院缴纳执行款5万元。靳金柱在没有履行任何义务的情况下恶意将西关大厦的经营权转让给张某乙经营,造成本案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审法院于2008年7月16日以靳金柱涉嫌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靳金柱于2009年7月23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09)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判处靳金柱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

2008年4月10日,李某申请原审法院对靳金柱所承包的西关大厦的经营权予以冻结,并申请对靳金柱投资的财产予以查封。2008年4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济中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冻结被执行人靳金柱对西关大厦的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未经原审法院许可该承包经营权不得转让;二、对被执行人靳金柱在西关大厦的所有财产予以查封。同日,原审法院将该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西关居委会,该居委会主任李某线在原审法院的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2008年4月14日,申请人李某申请原审法院对西关大厦的各商户应交的下一年租金予以冻结。原审法院于2008年4月14日共作出14份执行裁定书,对14户商户应交的租金予以冻结。2010年原审法院又根据李某的申请,作出(2008)济中执字第4-X号裁定,对西关大厦的承包经营权予以查封冻结,同时作出(2008)济中执字第4-X号裁定,提取西关大厦商户李某等人应交的租赁费77万元。张某乙作为案外人于2008年4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08)济中执字第4-X号裁定,裁定驳回张某乙的执行异议。张某乙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西关居委会与靳金柱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该合同不经西关居委会同意不得转让给第三者。该合同共计两页,在该合同的第二页右下角批注有“本人同意将此合同转让给张某乙,靳金柱2007年11月5日;同意作为乙方接受合同全部条款,张某乙;同意转让、李某线2008年4月9日”等字样。2008年8月18日,张某乙向西关居委会缴纳部分租金x元;2008年8月18日,西关居委会出具证明如下“证明济源西关大厦合同现转给张某乙执行,请给办理有关手续,特此证明”;2009年11月30日,张某乙向西关居委会缴纳租金x元。

2008年6月25日,由张某乙作为保证人,靳金柱作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张某乙中签订还款承诺一份,张某乙、靳金柱向张某乙中承诺所欠的本金40万元在2009年底结清,该利息自2008年7月1日起算,如果靳金柱不还利息,由张某乙负责偿还利息。2010年元月7日,张某乙与张某乙中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西关大厦从2010年到2013年所收的租金中,即四年内付给张某乙中肆拾万元,西关大厦东门口夜市摊归张某乙中全权经营,收入归张某乙中所有,剩余欠款27.5万元,由他人负责,与张某乙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在李某申请执行靳金柱一案被原审法院立案执行后,靳金柱将西关大厦的经营权整体转让给张某乙,其具有不履行已生效判决的故意,从而被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以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公安机关在调查靳金柱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一案时,向时任西关居委会主任李某线进行了调查,李某线称法院查封在先,其签字同意转让在后,该证据是公安机关所取得的第一手材料,且被已经生效的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作为定案的证据之一,所以,应认定原审法院冻结西关大厦的经营权在先,靳金柱将西关大厦转让给张某乙的时间在后,靳金柱是将法院已经冻结的财产权益进行转让,该转让行为无效。由于西关大厦已被原审法院依法采取执行强制措施、原审法院已裁定靳金柱在承包期内未经原审法院许可不得转让,所以,张某乙称其享有西关大厦的合法经营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张某乙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乙负担。

张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以法院冻结西关大厦经营权在先,靳金柱与张某乙就达成西关大厦经营权转让协议在后为由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早在2007年11月5日,靳金柱与张某乙就达成了西关大厦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2008年4月9日,西关居委会主任李某线才签字,而法院冻结的日期是2008年4月11日,李某线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仅仅是个证言,且原审法院对李某线调查时,李某线证实:经营权转让的时间在前,法院冻结在后,公安机关询问时记不清时间说错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侵害了张某乙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李某辩称:张某乙与靳金柱恶意串通,伪造转让合同,目的非常明显:抗拒法院执行生效判决。济源市公安局侦查查明,李某线是在原审法院作出冻结西关大厦经营权裁定之后签的字,只是所注明的日期在原审法院作出裁定之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处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对靳金柱的债权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定,李某于2008年1月15日申请执行,靳金柱2008年3月25日到原审法院接受执行人员询问时承诺用西关大厦的经营收入分批缴纳执行款,而张某乙主张某乙与靳金柱之间的转让日期为2007年11月5日,二者相矛盾。原审法院依据李某的申请于2008年4月11日裁定冻结了靳金柱对西关大厦的承包经营权及其在西关大厦的所有财产,西关居委会时任主任李某线称法院查封在先,其签字同意转让在后,该证据是公安机关所取得的第一手材料,且被已经生效的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作为定案的证据之一。李某线就本案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称公安机关调查时说错了,不存在倒签同意转让日期。纵观本案,在张某乙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西关居委会在签收查封裁定时向法院提出靳金柱已将经营权转让给张某乙且西关居委会同意转让的情况下,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应予采信。原审法院以靳金柱违法将法院已经冻结的财产权益进行转让为由认定该转让行为无效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张某乙对本案争议的西关大厦的经营权不具有实体权利,不能阻止原审法院的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会斌

审判员谷彩霞

代理审判员孙艳梅

书记员刘文杰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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