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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

被告范某,女。

委托代理人范某,女。

委托代理人范某,男。

原告曹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垂峰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范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某、范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0年2月22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男孩曹某,现已成年,婚后夫妻双方矛盾不断,因性格不合,原、被告于2006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0年3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当时考虑愿意给被告范某机会和好,但至今为止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某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范某辩称,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也没有办法,但是如果离婚,一切家庭财产应该给儿子曹某,诉讼费谁起诉就谁承担,原告提出因建房尚欠钱没有还清并要求继续收取店面租金到2012年12月份的说法不认同,建房的欠款早已经还清,另外,被告生活困难,经济来源少,在财产分割的问题上应考虑给被告多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范某于1990年2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曹某,现已成年,因夫妻双方性格不合,家庭矛盾不断,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汝城县X镇X路土地使用证号为汝国用(2006)第x号的房地产(土地面积25.8平方米,建筑面积约103平方米),位于汝城县X镇X路土地使用证号为汝国用(2006)第x号的房地产的房屋第四层和第六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曹某与被告范某离婚;

二、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位于汝城县X镇X路土地使用证号为汝国用(2006)第x号的房地产(土地面积25.8平方米,建筑面积约103平方米)归被告范某所有,位于汝城县X镇X路土地所用证号为汝国用(2006)第x号的房地产的房屋第四层和第六层归原告曹某所有;

三、在2012年5月31日之前被告范某搬离本判决第一项所分给原告曹某的房屋,本判决第一项分给被告范某的房产店面2012年9月前(含9月)的租金归原告曹某,此后租金归被告范某;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五、其它无异议;

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即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郭垂峰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邓启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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