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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钟某、黄某某、黄某某与何某、财保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某,男。

原告钟某,女。

原告黄某某,女。

原告黄某某,男。

原告黄某某、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某某。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军,湖南省汝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何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某支公司),地址汝城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

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受理原告黄某某、钟某、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何某、财保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某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黄某某、钟某、黄某某、黄某某诉称,2011年10月22日16时30分许,原告黄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汝城县X村铜矿厂一转弯路段时,被从反方向驶来的由被告何某驾驶的货车撞伤,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黄某某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事故经汝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何某在被告财保汝城支公司处为事故货车湘x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财保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1385元;2、被告黄某某在超过保险限额范围按其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赔偿原告66790元;3、被告何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何某辩称,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财保某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黄某某的各项损失,根据事故事实,由法院依法核实后,财保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被告何某驾驶货车由汝城县X镇X村X村铜矿厂一转弯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黄某某醉酒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何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何某在财保某支公司处为事故货车湘x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已支付原告医药费26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黄某某、钟某、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何某、财保某支公司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黄某某、钟某、黄某某、黄某某的损失,超过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当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何某一次性赔偿40000元(不包括原来已经支付26000元),在2012年4月18日之前予以支付;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黄某某、钟某、黄某某、黄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2012年5月17日前一次性支付;

三、原告黄某某、钟某、黄某某、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四原告自己承担;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即670元,由四原告承担;

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经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者捺印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朱某嫔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邓启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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