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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钟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李念东,律师。

被告:钟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钟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丹出庭担任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念东、被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4月24日下午5时许,原告正在家门口破篾编织鸡笼,突然听到被告与原告的爱人因位于龙湖镇X组的自留地边水渠问题发生争执,并看见被告拿着柴刀对原告的爱人进行威胁、喊打喊杀。原告见状急忙下去想看个究竟,进行劝解。谁知原告刚到水渠旁就被被告用柴刀对原告猛砍杀过来,原告身体被当场砍伤多处。原告虽然及时到医院医治,住院14天,用去医药费x元多,但至今尚未完全康复。虽经富民派出所两次调解,并对被告进行了治安处理,但案发至今,被告并没有对原告赔付过一分一厘。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1.住院医药费x.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3.误工费5816.4元;4.护理费1100.4元;5.交通费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3元。

被告钟某辩称:近几年原告夫妻不断制造事端,挑起与被告夫妻之间的矛盾,2010年4月24日下午5时许,被告拿着锄头、镰刀在地里清理排水渠时与原告的妻子发生争执,原告拿着一把柴刀从家里冲出来,跳到被告的菜地里用他的柴刀砍向被告的头部,被告用自己的镰刀进行推挡,很轻微地碰伤了原告的右手小臂内侧,仅流了一点点血。原告第二刀没有砍到被告,第三刀砍来时被告用左手抓住原告的右手腕,在相互推拉中由于所站的菜地是烂泥,双方的脚都陷了进去,最后原、被告都坐在地上,原告的柴刀也掉了,被告把刀捡了起来,原告也起来回家了。在整个事件当中,被告都是正当防卫。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的妻子施新×与被告钟某的妻子施兰×是亲姐妹关系,两家人因在处理与老人和相邻关系等方面早有积怨,2010年4月24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在地里拿镰刀帮妻子清理疏通堵塞水渠的水草杂物时与原告的妻子施新×发生了争执,原告闻讯从家里拿着一把柴刀冲向被告,双方打了起来,原、被告都动用了手中的刀具,结果以原告受伤倒地而停止了打斗。原告当天到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经初步诊断为:全身多处刀伤,1.左前臂刀伤,左肱桡肌腱、桡侧腕长伸肌腱、桡侧腕短伸肌断裂伤;2.桡神经浅支断裂伤;3.左桡骨不全骨折;4.右足跟部刀伤。2010年5月8日出院,一共住院14天,住院时需要陪人护理,出院后需全休两个月。原告住院治疗用去全部费用为x.23元,从2010年4月24日至同年7月6日原告7次门诊共用去医疗费用为936.80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公安部门对被告进行了罚款300元的治安处罚。民事赔偿经公安部门两次调解都不成功,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夫妻没有固定的职业,在家里靠养猪、种菜和闲暇时帮人做些杂工来维持家庭生活。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发票9张,有8张是梧州市工人医院出具的,另有一张金额为24元的发票是广西梧州市一洲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开具的;原告认为其住院14天,伙食补助应每天按40元计算;误工费住院14天加出院两个月休息共74天,应按2010年度广西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每天78.60元,14天的护理费也应按78.60元计算。

另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X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各种证据证明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的妻子因相邻菜地水渠排水问题先是发生争吵,接着事件发展为原、被告打斗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是清楚的,本来相邻之间在相处过程中有不同意见和看法都是正常的,况且两家还是亲属关系,只要从双方的共同、长远利益出发,互谅互让,没有什么解决不了的问题。可遗憾的是,原、被告却采取了打斗的方式去解决问题,并且使用了能危及人身健康甚至生命的刀具,双方都有过错,原告主动冲到被告的菜地用刀砍被告,是挑起打斗的主要责任方,而被告却不计后果的将原告砍伤,也不再是什么正当防卫,对此被告同样要承担过错责任。由于伤人事件原、被告双方都有过错,原、被告应共同对伤人事件造成的损失承担同等的责任,各占比例为5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只能支持一半,其余的损失只能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9张,本院只能支持梧州市工人医院出具的8张,费用为x.03元;另有一张金额为24元是广西梧州市一洲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治疗刀伤所使用的,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认为其住院14天,伙食补助应每天按40元计算,费用为560元并不超出有关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住院14天加出院两个月休息共74天,应按2010年度广西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每天78.60元,14天的护理费也应按78.60元计算与原告的家庭经济收入情况不符,养猪、种菜等工作应参考广西壮族自治区X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为计算基础,每天43元(x元÷365天),误工费为3182元(43元×74天);护理费为602元(43元×14天)。交通费由于没有发票,但实际上也要支出,可以酌情支持50元。至于原告提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由于原告只是受到轻微伤,对伤人事件也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按照4舍5入取整数合计为x元,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8003元。被告辩称其在伤人事件中的所作所为是正当防卫,由于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以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某应一次性支付各项赔偿款8003元给原告黄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为179元,由被告钟某负担89.5元,原告黄某负担89.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任坚

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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