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肖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南县看守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7月3日,上诉人肖某打电话要求被害人周某乙给其水暖器材店业务做。并威胁周某乙不同意便要砸周某乙车子,周某乙迫于无奈只好答应。当日21时,肖某驾驶一辆丰田某轿车(湘x套牌)从衡阳市X镇,并电话询问周某乙位置。随后,肖某将车开到衡南县X镇X路口距离周某乙停车后方的三十米处。肖某驾车逆向加速行驶撞上周某乙福特越野车(湘x)。撞车后,肖某将周某乙拉下车准备殴打,被旁边群众制止,肖某威胁周某乙不准报警。事后,肖某以车子被损坏为由多次找周某乙索赔五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某乙及陈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上诉人肖某的供述和辩某,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机动车辆查询信息,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上诉人肖某上诉称,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自愿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系初犯,一审法院量刑过重。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经开庭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经过法院组织调解,本案的被害人周某乙对肖某的寻衅滋事行为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并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肖某从轻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随意损害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肖某上诉称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肖某故意撞坏周某乙车牌为湘x福特越野车的犯罪事实,有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乙陈述与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肖某虽在二审期间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但肖某多次违反法律法规,受到行政治安处罚,其主观恶性大,原审法院已综合考虑其法定、酌定情节给予罪当其责的量刑,故上诉人肖某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自蹊

审判员易军

代理审判员廖玲玲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贺电

打印责任人廖玲玲校对责任人贺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某、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