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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上诉人焦某甲与被上诉人焦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甲。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乙。

上诉人刘某、上诉人焦某甲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睢宁某人民法院(2010)睢王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某某,被上诉人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的房屋与焦某甲的房屋紧密相连,都在一栋三层楼房内,该栋楼房仅在中间设一个公用楼梯。刘某的三上三下共9间房屋在焦某甲的三上三下共9间房屋的北侧。2006年11月刘某以竞买的方式取得从睢宁某双沟镇农技站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刘某将第一层的三间房屋用于餐馆经营,在第二层、第三层属于自己的房屋门前走廊安装了防盗门。2010年2月20日,焦某甲通过竞买方式购买了原属睢宁某烟草公司的三上三下9间房屋。双方均未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3月初,焦某甲因需要铺设其房屋前的地面,遂购买两车石料堆放在门前,该两堆石料距离刘某的餐馆门面大约2米。同时焦某甲又在一楼楼梯口更换了一扇新防盗门及在二、三楼走廊口安装了防盗门且时而上锁。另查明,刘某的一楼餐馆有面东、面北两道门。另查明,诉讼中该两堆石料已被清除,且该楼一楼楼梯口安装的防盗门平时从未上锁。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建筑物范围内的通道,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不得堵塞,焦某甲在通往刘某的房屋走廊安装防盗门影响刘某进出自己的房屋,给其日常生活造成妨碍,依法应予排除。但拆除焦某甲安装的防盗门也会给其带来安全隐患,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应由焦某甲为刘某提供安装在二楼、三楼走廊防盗门的钥匙为宜。该房屋系由焦某甲所买受,所有权人并非焦某乙,故对刘某起诉焦某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某陈述自己的营业受损失而并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因焦某甲堆放石料的行为导致其餐馆停业,故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某主张住宿费损失,其仅向法院提交了二份住宿收据,该收据形式上不是正式发票且该收据也并未注明住宿人,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遂判决:1、焦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刘某交付安装在二楼、三楼走廊口的两防盗门的钥匙各一把;2、驳回刘某对焦某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0年3月焦某甲、焦某乙用石料将刘某的门市堵住,致使刘某无法经营。同时,两人又将刘某回家的一至三楼的通道用防盗门堵住,导致刘某有家不能回,焦某甲、焦某乙的行为给刘某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也给刘某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刘某经济上的损失以及拆除防盗门的诉讼请求,违背了上述事实。一审判决驳回对焦某乙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公。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焦某甲答辩称:1、刘某没有证据证实其存在经济上的损失,一审判决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2、一审判决将属于焦某甲个人享有的房屋钥匙交给刘某使用不当。焦某甲在个人房屋里安装防盗门,合情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某的起诉。

上诉人焦某甲亦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某经常在焦某甲的走廊走动穿梭,给焦某甲一家人的生活带来极大影响。同时该防盗门从未上锁,更没有影响刘某通行。2、刘某不对自家房屋进行楼梯改建,反而穿行于他人房屋门前,这是对焦某甲家庭生活的侵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答辩称:焦某甲在一至三楼走廊安装防盗门,必然导致刘某无法通行,对其安装防盗门并无异议,但是防盗门应安装在自家房屋,而不能安装在走廊门口,更不能防碍他人通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焦某乙答辩称:因焦某乙并不是房产所有人,涉案房产产生的通行等问题与焦某乙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某是:1、焦某甲是否妨碍刘某通行;2、焦某甲应否赔偿刘某各项损失。

二审期间,刘某提供定额发票1000元,拟证明焦某甲将走廊堵死刘某在外租房产生的费用。焦某甲质证认为,该票据无姓名也没有日期,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刘某的租房损失。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徐州市X镇苏皖大酒店出具,从发票上看,无租房日期及租房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关于焦某甲是否妨碍刘某通行的问题。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应当停止侵害。本案中,刘某购买的房屋与焦某甲购买的房屋相邻,因楼房建设结构的原因,出入二楼、三楼走廊尽头刘某的房间,必须经过焦某甲房屋前的走廊,因此,焦某甲应当给予刘某通行的方便。因该栋楼房在睢宁某双沟镇X街,外无安全防护设施,焦某甲为了安全起见在二楼、三楼走廊入口处安装防盗门符合客观生活实际,但是该两处防盗门给刘某的通行带来不便,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判决焦某甲向刘某提供安装在二楼、三楼走廊入口处防盗门的钥匙各一把以利于刘某的通行,符合相邻关系纠纷处理的原则,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刘某关于应拆除防盗门的主张以及焦某甲个人享有的钥匙不能交给刘某使用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焦某甲与刘某各自购买的房屋相邻,双方当事人要明白“远亲不如近邻”的道理,在生活中应当相互帮助,相互协商,双方应正确处理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妥善化解纠纷,和谐相处。

二、关于焦某甲应否赔偿刘某各项损失的问题。刘某主张焦某甲因铺设地面所拉的两车石料将其门市堵住,致使其无法经营,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从本案刘某经营的一楼餐馆位置看,该餐馆有面东向、面北向两道门,任何一个门都可以进出,且在此期间刘某从未停止营业。刘某虽陈述自己的营业受损失,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堆放的石料导致其餐馆经营损失,刘某主张的经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刘某因焦某甲将走廊堵死致使其在外租房居住,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焦某甲赔偿。二审庭审时刘某提供徐州市X镇苏皖大酒店的定额发票以证明其住宿损失,但是从发票上看,该组发票无租房日期,也未注明租房人,不能证明是因租房而产生的费用,不具备证明效力,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从本案的证据来看,焦某乙既不是涉案房产的所有人也不是涉案房产的使用人,因涉案房产产生的赔偿损失及通行等相邻关系问题与焦某乙无关,刘某对其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刘某及上诉人焦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100元;由上诉人焦某甲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庆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杨绪浩

二Ο一Ο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褚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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