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志强、方春苹,福建律海(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审原告莆田市明清工艺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X镇厝柄民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经理。
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原审原告莆田市明清工艺家具有限公司(下称明清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询问上诉人吴某某、被上诉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志强、方春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3日,吴某某收取郑某某购买“红酸枝”货物的定金美元x元,时按银行牌价折合为人民币x元,并出具《收条》一份交郑某某收执。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莆田郑某某2007年8月3日在老挝签订购买红酸枝合同,数量约96吨,每吨价格美元3230元,依合同已收定金美元x元,按当天银行牌价折合为人民币x”。吴某某收取郑某某定金后,至今无法交付红酸枝货物,又拒不返还定金,致诉讼。在诉讼中,郑某某向原审法院申请要求查封吴某某位于厦门市思明区香莲里X号5F室的套房(厦地房证x号),价值以人民币x元为限进行诉讼保全。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某收取郑某某定金,有吴某某出具的《收条》为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现郑某某要求吴某某返还定金是合理的,依法予以支持。但从郑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无法证实明清公司与吴某某之间存在定金合同关系,明清公司不是吴某某的实体权利相对人,其要求吴某某返还定金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以支持。故吴某某对该项的抗辩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吴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某某定金人民币x元;二、驳回莆田市明清工艺家具有限公司对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吴某某负担。
宣判后,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吴某某长期居住于厦门市思明区,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2、一审法院仅依据事实不清的“收条”判决上诉人吴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双方是合伙关系,应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郑某某的诉讼请求;3、一审法院裁定查封本人置于厦门的房产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郑某某辩称,1、管辖权问题已经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吴某某管辖权异议。管辖权问题不属本案二审审查对象。2、本案双方当事人是买卖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上诉人吴某某收取本案的合同定金后却不履行交货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吴某某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吴某某认为上诉人丈夫林有富与郑某某是合伙关系,上诉人只是代收郑某某的钱,并非收取定金。被上诉人郑某某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情况及征求双方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吴某某应否返还被上诉人郑某某定金人民币x元。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吴某某主张,被上诉人郑某某与上诉人吴某某丈夫林有富是合伙关系,仅凭一份收条依据不足,应有相应的合同印证,但被上诉人郑某某无法提供合同,故本案事实不清,应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郑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吴某某不应返还被上诉人郑某某定金人民币x元。
被上诉人郑某某主张,上诉人吴某某于2007年8月3日收取被上诉人郑某某定金人民币x元,有上诉人吴某某出具的收条为据,对该事实应予确认。上诉人吴某某收取定金后却不履行交货义务,按照合同法规定,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现被上诉人郑某某仅请求返还定金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吴某某应返还被上诉人郑某某定金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对2007年8月3日出具给被上诉人郑某某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收条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从该收条内容体现,上诉人吴某某收取被上诉人郑某某人民币x元,是在老挝与被上诉人郑某某签订购买红酸枝合同时的定金。上诉人吴某某主张双方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郑某某不予认可,上诉人只有本人陈述而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吴某某收取被上诉人郑某某定金人民币x元后,既未履行交货的义务又不返还定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本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民事责任,现被上诉人郑某某只请求上诉人吴某某返还定金,系对本人民事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准许。上诉人吴某某认为是合伙关系不应返还人民币x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吴某某应返还被上诉人郑某某定金人民币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已经二审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郑某某申请,对上诉人吴某某位于厦门市思明区香莲里X号5F室套房进行查封诉讼保全,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某萍
代理审判员陈凡
代理审判员吴某凡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容萍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