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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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23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史某。

法定代理人史某,系被告史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苏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书某员刘某凯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自愿在某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直住在娘家,双方一直没有按照农村风俗习惯过门完婚。结婚时,原告花费彩礼近3万元,被告已经将部分嫁妆运到原告家,只等双方过门完婚。后被告一直不肯过门,被告方面坚决要求被告与原告离婚。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由被告偿还原告花费的彩礼3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主要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9月27日双方自愿在某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一直没有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办结婚仪式。结婚时,原告花费彩礼等各项开支共3万元,被告置办了如下嫁妆:组合家具一套,沙发一套,餐桌两张,电视柜、席梦思床、书某、茶几各一张。被告已经将上述家具运到原告家。后双方在来往中发生争议,被告一直不肯去原告家生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史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张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退还3万元彩礼的诉讼请求,被告史某自愿将全部嫁妆留归原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邓苏勇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某员刘某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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