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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郑州龙泰电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龙泰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五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龙泰电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上诉人郑州龙泰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7月荥阳市成立荥阳市煤矸石电厂筹建指挥部。后荥阳市委、市政府对荥阳市煤矸石电厂进行招商引资,成立合资企业,2003年4月7日郑州市工商局核准企业名称为郑州龙泰电力有限公司。2004年7月8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郑州龙泰电力有限公司核发营业执照。2010年9月27日,原告高某某以与被告发生培训费争议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申请仲裁时效已过为由作出荥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10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称2003年9月12日被告收取其培训费x元,仅提供证人证言,未提供相应的收据,证据不力,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培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宣判后,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3年9月12日,被上诉人郑州龙泰电力有限公司将上诉人高某某新招为员工,高某某应龙泰公司要求向其缴纳岗前培训费x元,该公司的下属机构荥阳市煤矸石电厂建设指挥部给高某某开具了收据。2010年9月,高某某在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办事时,其就龙泰公司收取职工岗前培训费一事向律师咨询后,得知龙泰公司向职工收取的岗前培训费不合法。后来,高某某以龙泰公司为被告向荥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龙泰公司返还其所交的岗前培训费及利息损失共计x元,并申请了两个与其一同交款的同事作为证人出庭,但一审法院以高某某未提供收据,而证人证言的证据力度不够为由,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无法律依据,驳回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州龙泰电力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高某某返还岗前培训费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360元。

被上诉人郑州龙泰电力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高某某未提供收据,原审判决公正合法,同时因高某某起诉主体不适格,且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高某某主张被上诉人郑州龙泰电力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12日收取其培训费x元,但却不能提供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其仅提供有证人证言、案外人王某阳的收据及王某阳诉郑州龙泰电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郑州龙泰电力有限公司收取高某某培训费x元,故其要求郑州龙泰电力有限公司返还岗前培训费x元及赔偿利息损失436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肖广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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