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2月1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乙,河南平民(略)事务所(略)。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韩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豫x号农用货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150M时,同相对方向骑摩托车的宋德超相撞,宋德超当场死亡。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德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亲属应当得到的经济赔偿,已经同保险公司调解解决。被告人的亲属同被害人亲属又自行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被害人的亲属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豪、韩某丙、黄某丁、吴某某等人证言;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接警单、户籍证明、民事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书;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以后,高某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足额对被害人亲属做了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案属于过失犯罪,民事赔偿的调解解决使社会矛盾得到化解,符合酌定从轻处罚的条件。根据高某的犯罪情节,以及其具备的量刑条件,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任长瑞
审判员薛学纪
二O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付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