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丙,(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基本情况略)。
被告刘某,(基本情况略)。
原告黄某丙诉被告刘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谷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伟、人民陪审员袁春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彬彬担任本案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丙诉称,原、被告因做木材生意相识。2008年12月,原告将一船木材运送至白廊码头准备去卖时,被告说他可以代原告进行销售,于是原告将该船木材交由被告销售。2009年5月4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木材款x元,于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在3个月内付清欠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按约定给付欠款,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木材款x元及利息。
被告刘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原、被告就被告代原告销售木材达成口头委托协议。2009年5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共计x元,于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具体内容为:“今欠黄某丙人民币贰万九仟肆佰伍拾贰元(x¥)是实,3个月之内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按约定给付欠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某丙的陈述,被告刘某出具给原告黄某丙的欠条一份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原、被告构成事实委托关系,被告应当将销售所得的木材款转交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木材款x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因此对原告有关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黄某丙木材款x元。
案件受理费53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336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敏
审判员赵伟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尹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