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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余某某等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王西安,Im河区司法局金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

被告信阳侨联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联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余某某,被告侨联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贵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次费用亦赔偿过了,亦履行完毕,当时第二次手术未发生,故未判决。2011年5月2日入一五四医院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x.18元,还需做耳鼓修补术,因被告所驾车系第二被告所有并在第三被告处投保。

综上所述,我的第二次医疗费用是由于第一次未处理,而必需发生的合理费用,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赔偿我第二次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耳鼓修补术等共计x.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某某和侨联公司辩称:这次的医疗费应按责任划分,诉讼费我不承担。

被告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应是交通事故所致,应看当时的病历,2、交强险已赔偿完毕,商业险应按责任划分,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1日11时20分,原告骑两轮电动车沿信阳市羊山大道与中环路红绿灯交叉口西侧与被告余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后转入154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左耻骨下支骨折。3、外伤性耳聋并鼓膜穿孔。第一次医疗费用及其它相关损失已赔偿。2011年5月2日原告入154医院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x.18元,在出院证中载明:出院后全休6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420元交通费票据,该事故经交警认定: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余某某所驾车辆豫x投保在被告信阳市分公司,第三者责任险x元已赔付原告损失x.8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余某某驾驶的豫x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伤害,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车主是被告侨联公司,原告在第二次手中花去医疗费x.18元,误工费63天×50元/天=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20元/天=420元,营养费21天×20元/天=420元,护理费21天×42元/天=882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x.18元,原告承担30%,被告余某某和被告侨联公司承担70%,豫x投保在被告信阳市分公司,被告信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和被告信阳市侨联出租车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18元×70%即x.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金额x.15元范围内对被告余某某和被告信阳市侨联出租车公司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720元,由原告承担216元,被告承担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甘承斌

审判员刘某厚

审判员张涛

二○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让礼

赔偿清单

1、医疗费x.18元

2、误工费63天×50元/天=315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20元/天=420元

4、营养费21天×20元/天=420元

5、护理费21天×42元/天=882元

6、交通费酌定200元。

以上合计x.18元×70%=x.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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