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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环城信用社诉严某甲等金融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环城信用社

负责人冯某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信用社职工。

被告严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严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环城信用社诉被告严某甲、严某乙、袁某、刘某某金融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定程序向四被告送达法律手续通知其应诉,但四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应诉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且被告对证据无法进行质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环城信用社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不再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立

审判员李林峰

审判员周宇

二0一一年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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