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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因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剑峰,漯河高新区后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玉坤,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永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柏军营,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剑峰,被上诉人方玉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永乐、柏军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原告方玉坤与青年供销社签订青年供销社门面楼房承建合同书,其主要内容为:甲方青年供销社,乙方方玉坤,1、甲方将青年供销社行政院西北角,青年大街路东需建门面房土地6间,四邻分别为,南邻庞海北门面房,北邻王某辉,西邻大路,东邻空隙地,南北20米,东西10米,承包给乙方使用。2、承包期从2008年7月1日至2058年7月1日止共50年。3、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清租赁承包费共人民币肆万元。4、乙方在承包甲方土地时所建设的门面标准,按青年供销社行政院楼房工程承建合同承建,乙方垫资承建使用,该房产所有权仍归甲方,乙方只有使用权,到期归甲方所有。5、乙方在承包甲方6间地时,对房屋承建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维修使用。6、乙方在承包甲方土地时所建设的门面房和维修的房屋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得变更一切土地房屋产权。7、因国家政策调整,该土地房产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8、本合同从2008年7月1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玉坤交给青年供销社x元,并以原告方玉坤的名义先后于2009年3月30日和2009年4月5日取得编号为召村规09—006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编号为召村规09—00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9年7月21日上午,原告方玉坤找来王某成带领的建筑施工队在上述土地上放线,挖地基,被告王某甲带领二哥王某丙、六弟王某乙、母亲陈贵兰等,到工地阻止施工,放的线多次被截断,有的坐,有的躺,造成原告无法施工,原告报警后,青年乡派出所认为该案应由法院解决,后原告又带人施工,被告仍阻拦,原告随后到法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王某甲也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他与青年供销社于2006年4月1日签订的青年供销社门面楼房承建合同复印件,并提交召陵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为王某五颁发的编号为05—024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自己是该争议土地的承包人。原告出具了青年供销社的证明,青年供销社没有与王某甲签订任何承包协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甲不服召陵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为方玉坤颁发的编号为召村规09—006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编号为召村规09—00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09年10月20日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召陵区人民政府受理后,认为王某甲在2007年3月取得的05—X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房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有效期六个月内未进行建设,又未办理延期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召陵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为方玉坤颁发的编号为召村规09—006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编号为召村规09—00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发证时所依据法律错误,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予以撤销。并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召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以上两证。召陵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于2009年12月31日重新为方玉坤颁发编号为建字第召村规09—010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被告双方对方玉坤新取得的建字第召村规09—010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提出新发的证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方玉坤与青年供销社签订青年供销社门面楼房承建合同书后,取得了南邻庞海北门面房,北邻王某辉,西邻大路,东邻空隙地,南北20米,东西10米的土地的使用权。原告在取得了编号为召村规09—006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编号为召村规09—X号建设工程许可证后,就可以在该块土地上施工建房。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阻拦,被告王某甲等阻止原告施工,已构成侵权,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某甲等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王某甲等赔偿侵权造成的损失x元,虽提供了购买建筑材料的协议及定金收条等证据,但被告不认可,损失无法确定。但考虑到被告阻止施工,原告仍要支付给施工人员一定的报酬,该项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被告提出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新办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本案无关,被告在此之前不构成侵权,因原告所持的旧证和新证均由政府颁发,被告以前的行为仍构成侵权。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不得阻止原告方玉坤建房。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方玉坤因施工造成的损失1000元。三、驳回原告方玉坤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承担。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上诉称,自己根本构不成侵权,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方玉坤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方玉坤与青年供销社于2008年7月1日签订青年供销社门面楼房承建合同书后,取得了南邻庞海北门面房,北邻王某辉,西邻大路,东邻空隙地,南北20米,东西10米的土地的使用权。被上诉人方玉坤在取得了召村规09—X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召村规09—X号建设工程许可证后,就可以在该块土地上施工建房,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阻拦。上诉人王某甲等阻止被上诉人方玉坤施工,已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方玉坤请求上诉人王某甲等立即停止侵权及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王某甲等人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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