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7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18时许,在杞县X乡X村,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受害人张xx引起争执,发生打架,被告人张某某将张xx第九肋骨打致骨折,第四、五六、八肋骨不完全骨折,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张xx各项损失x元(已支付),受害人张xx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张xx、张xx等人的证明,被害人张xx的陈述,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书及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顺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