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某,系原告朋友。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1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11月,其与被告相识。2005年4、5月开始谈恋爱。2007年3月份,被告将其骗至河南省孟州市,同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宝,现由被告抚养。孩子出生后,被告一反常态,脾气暴躁、性情古怪,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孩子满月后,双方回到济源市后便分开居住。2008年6月,被告又将其骗至河南省孟州市。同年8月,双方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至2009年5月。回家后,双方协商被告入赘到其家,但此后被告反悔。双方自2009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2010年3月,其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现请求:1、解除其与被告的婚烟关系;2、共同生育的男孩刘某宝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3、被告返还其婚前个人财产15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其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其与原告系自由恋爱,不存在拐骗事实,双方在2003年10月26日相识,2004年1月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双方家人不同意二人结婚,其他情况属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2008年7月8日登记结婚。2、本院(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其曾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7年11月18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刘某宝,现由被告抚养。2008年7月8日,双方登记结婚。2010年1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2010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0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且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撤诉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综合考量双方的经济能力,及从更有利于孩子以后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本院确定由被告抚养双方生育的男孩刘某宝,因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不再确定原告给付被告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生育的男孩刘某宝由被告刘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维帼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卫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