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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因撤销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志乐,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62岁,汉族。

上诉人黄某乙因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志乐、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8日,原告张某某在给陈安祥建房时从三楼提升架上摔伤,被送至舞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黄某乙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008年12月30日,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雇员损害赔偿纠纷诉讼,要求被告黄某乙、陈安祥对张某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家中签订赔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就甲方(张某某)受雇于乙方(黄某乙)在县城建房期间受伤一事,经甲、乙方友好协商,达成赔偿协议:1、乙方自愿赔偿甲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受伤害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共计伍仟元。甲方签字时乙方已付赔偿金。2、乙方在甲方签协议时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上述各项赔偿金,今后甲方不再因此事故的各项损失向任何人请求赔偿,本次事故到此赔偿终结。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黄某乙以双方已经签订赔偿协议为由进行抗辩,原告张某某遂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12日签订的赔偿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行为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本案中,原告张某某虽然在被告黄某乙书写的赔偿协议上签字,但由于签订协议时,其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尚未作出,损害后果尚未确定,因此可以认定其签字时对协议内容存在误解,且该协议的赔偿数额与张某某的损害后果应当赔偿的数额存在较大差距,因此该协议的签订对张某某造成了较大损失,据此可以认定张某某对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原告请求撤销该协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告张某某2009年3月12日与被告黄某乙签订的赔偿协议。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称,上诉人已经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达成了和解赔偿协议并且已经实际履行,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今后不再因此事故的各项损失向任何人请求赔偿”的内容,限制了被上诉人张某某向赔偿协议外人员主张赔偿的权利,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故该协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黄某乙的上诉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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