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瑞,河南帝豪(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平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瑞,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9月经媒人介绍认识被告,当年春节举行了婚礼,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娇生惯养、懒惰,常因家庭小事吵架、生气,原告与被告已不可能在性格上、生活习惯上、为人处事的态度上有所融合,现已分居一年,我们不能再继续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事实与理由不属实,我们恋爱后,在平顶山打工同吃同住相互了解,婚后恩爱,夫妻感情较好,并生一子一女,我们夫妻感情未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2月12日举行婚礼,2002年8月11日补办结婚证,婚前互相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马××,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马××。原告常年在外打工,有时回家探亲,被告在家劳动并照顾小孩。原告除向被告寄钱帮助家庭生活外,还不断与被告电话联系,后因家务琐事原、被告曾发生过争吵。2010年7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对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与理由不予认可,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一男一女。原告对自己的离婚主张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当和睦相处,互相尊重,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婚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平均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