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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于2010年11月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0年11月18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玲、杨明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7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本村全新朋、赵某某(已被判处刑罚)、姚某(均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抽油泵、油桶等作案工具窜到沁南高速公路唐河段桐寨铺服务区,盗窃在服务区内停放的货车油箱内柴油时,被保安人员发现并报警,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五大队接报后驾驶警车对作案车辆进行追截时,王某某等人采取向警车喷某柴油、撞某警车等手段阻碍拦截。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马×、池××、章××、马××、白×等人的证言、价格证明、警车损坏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并于当庭出示、宣读,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建议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和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初,由被告人王某某的同村村民全新朋(已被判处刑罚)提供车辆和抽油泵、油桶等作案工具伙同本村的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姚某等人预谋盗窃作案。2010年3月17日5时许,由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全新朋的假牌号豫x的“金杯”牌面包车,携带抽油泵、油桶、油管、剪钳、钢筋棍等作案工具窜到沪陕(泌南)高速公路唐河段桐寨铺服务区等地,盗窃在服务区内停放的货车油箱内柴油四桶900升,价值5400元。当在桐寨铺服务区行窃时,被保安白×发现并向该服务区经理章××报告,章××遂向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五大队报案,该队指派队员池××、马×驾驶豫x警车追截,在高速公路上追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等人采用向警车喷某柴油、撞某警车等手段阻碍拦截,后作案车辆因故障停下,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翻越高速公路护栏逃跑。在作案的面包车内搜出所盗窃的柴油及抽油泵、油桶、剪钳、钢筋棍、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已记录在案。

2010年1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详细供述了预谋及作案工具的提供、具体分工和盗窃柴油数量及撞某警车的事实及经过。

2、服务区保安员白×、马××、龚×等人的证言。证实了发现被告等人及作案车辆盗窃油时的情况及向服务区经理章××汇报的情况。

3、服务区经理章××证言。证实接保安汇报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会同公安干警驾车追截作案车辆及追截过程中遭阻拦等情况。

4、民警马×、池××证言。证实接警后驾驶豫x号警车追截作案车辆及遭被告人喷某、撞某等事实。

5、书证及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柴油的数量及价值以及警车被撞某的损毁情况。

6、作案工具照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盗窃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罪行败露后在高速公路上逃跑被公安干警追赶堵截时,又在高速行驶中采用向警车和道路上喷某柴油以及撞某警车等手段阻碍拦截,其行为又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蕴

审判员李超

审判员郑亚勤

二○一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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