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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某区房地产开发实业总公司诉高某商品房预售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市某区房地产开发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穆晓林,上海市弘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韩方仪,上海市弘安(略)事务所(略)。

被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杨涛,上海明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市某区房地产开发实业总公司与被告高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08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本市X路X弄某丽园X号X室房屋,该房屋暂测建筑面积为137.67平方米,房款总价为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被告应于2008年2月18日支付一期房款人民币x元,2008年3月1日前支付房款x元,2008年3月12日前支付房款x元,2008年4月1日前支付房款x元,贷款方式为商业贷款。被告若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自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若被告的借款要求未能获得贷款银行审核后的全部或部分同意,本合同仍然有效,被告必须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向原告支付差额部分房款,否则视为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违约责任。被告实际于2008年2月18日向原告支付房款x元、2008年3月1日支付房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于2008年3月27日支付房款x元,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于2009年12月4日支付房款x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付房款违约金x元(以当期房款97万元自2008年3月13日起至3月26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以当期房款212万元自2008年4月2日起至2009年12月3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审理中,原、被告表示愿意和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高某应支付原告上海市某区房地产开发实业总公司人民币x元,该款被告应于2010年6月25日前支付原告人民币x元(已履行);应于2010年7月25日前支付原告人民币x元,若被告未按期于2010年7月25日前支付原告人民币x元,则被告高某应另向原告上海市某区房地产开发实业总公司支付人民币x元,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一并强制执行;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78.6元(原告已预缴),本案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39.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512.87元(原告已预缴),均由被告高某负担(该款被告应于2010年7月25日前给付原告);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某坚

审判员冯丽娟

代理审判员王某冰

书记员施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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