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XXX、原告被告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市XX区XX村X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汉族,XXX年XX月XX日生,住XX省XX市XX区XX巷X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XXX,男,汉族,XXX年XX月XX日生,住XX市XX区X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X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生,住XX市XX区XX村XX号。

原告被告: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X区XXX村XX社,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XXX、原告被告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7日作出(2010)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陶明岗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陶明岗向李体明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光辉油漆款x元,于年前付x元,余款年后二个月付清”,落款人为重庆仁丰门业和陶明岗。

一审另查明,李体明为光辉油漆公司的经销商,陶明岗为仁丰公司员工。

李体明一审诉称:仁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莲和陶明岗属姐弟关系,陶明岗出具给李体明的全权代理人欠条一张,写明欠光辉油漆款x元,并约定年前付x元,余款年后付清。但李体明在催款时遭到拒付,现李体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仁丰公司、陶明岗支付欠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仁丰公司一审辩称:李体明与仁丰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有过任何业务往来,更不存在欠款一事。陶明岗出具的欠条应为另一公司重庆双喜木门厂欠李体明的油漆款,重庆双喜木门厂与仁丰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双方之间也无任何权利义务的承接关系,故与仁丰公司无关。仁丰公司从未授权过自己的员工对外做任何承诺、担保,陶明岗写下欠条是其个人行为,与仁丰公司无关。

陶明岗一审辩称:陶明岗之前在重庆双喜木门厂上班,欠款是重庆双喜木门厂所欠,并且写欠条是被逼的。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欠款人有偿还欠款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陶明岗辩称是被逼所写的欠条,仁丰公司辩称该欠款是由重庆双喜木门厂所欠,但是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对此辩称不予采信,该欠条应当是真实有效的,李体明主张欠款,应予支持。该欠条的落款虽有仁丰公司,但该欠条上的重庆仁丰门业的签字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写也没有公司的盖章,陶明岗虽是仁丰公司的员工,但也没有出具相应的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其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落款公司名称的行为为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故一审认为仁丰公司不应对此欠条承担责任,应当由陶明岗个人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陶明岗在十日内支付李体明x元;二、驳回李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39元,由陶明岗负担。

陶明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陶明岗的诉讼请求。其所提出的主要理由为:1、陶明岗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是欠光辉油漆款,其指向的债权人为光辉油漆商,李体明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陶明岗出具欠条时,其身份是重庆双喜木门厂的职工,从事的是重庆双喜木门厂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重庆双喜木门厂承担,陶明岗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一审错误的将本案的债务人认定为陶明岗而非重庆双喜木门厂是认定事实错误。

李体明答辩称:李体明是经营光辉油漆的个体工商户,是适格的原告。欠条是陶明岗出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由陶明岗承担付款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双方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李体明为经营光辉油漆的个体工商户,陶明岗出具的欠条现由李体明持有,可以确认李体明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陶明岗上诉称,其出具欠条时是重庆双喜木门厂职工,出具欠条是履行重庆双喜木门厂职务的行为,依照前述法律规定,陶明岗对此应当举证证明,但本案审理中,陶明岗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对陶明岗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陶明岗向李体明出具了x元的欠条,且无证据证明是重庆双喜木门厂所欠,可以认定欠款主体是陶明岗,其依法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陶明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39元,由上诉人陶明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李可

代理审判员吴贵平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胡巧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