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略)。2009年1月16日本院决定逮捕,2010年9月29日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双国,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董某某脱逃,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中止对被告人董某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的审理。现因中止审理的事由消失,于2010年9月29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双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郜XX(已判刑)在巩义市X路十一号船舱恋歌房门外,将一辆厦杏三阳红色踏板摩托车盗走。后经宋XX(已判刑)介绍,将该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董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7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郜XX的供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运输合同、年龄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华英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李丽芬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