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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清丰县马村乡坡里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姚某乙、姚某丙、王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

被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姚某甲,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姚某乙,男。

被告姚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被告姚某乙、姚某丙、王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李凤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姚某乙、姚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自1994年1月份至2000年1月份,被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成员,被告姚某乙、姚某丙、王某某多次来原告饭店用餐,欠款5500元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餐饮费5500元。原告提供加盖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公章的饭条12张,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被告姚某乙、姚某丙对欠款事实,及原告主张的数额均无异议。但被告姚某乙、姚某丙辩称,是因办理村委会的事务欠的饭费,应由村委会偿还。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自1994年1月份至2000年1月份,被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多次在原告冯某某的饭店用餐,欠款55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在原告冯某某的饭店多次用餐,双方系餐饮合同关系,被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应履行偿还饭费的义务。故原告冯某某请求被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偿还饭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乙、姚某丙、王某某在原告冯某某处用餐,系执行村委会的职务行为,欠条上也加盖有村委会的公章,应由被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姚某乙、姚某丙、王某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冯某某餐饮费5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姚某乙、姚某丙、王某某还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凤伟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聂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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