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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1)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某与杨某自幼相识,1997年二人依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年10月10日生育女儿杨某群。1999年双方赴河南打工,张某照顾女儿,操持家务,管理收支。2002年12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4月,双方为琐事发生争执,张某即带女儿自河南返回娘家居住,杨某于同年7月返回老家接张某回家未果。之后,张某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诉请。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张某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不珍惜和好机会,矛盾延续,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应准予离婚。考虑杨某再婚困难的实际状况,女儿由其抚养。杨某要求张某承担债务x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张某请求分割庄基三间,但未能提供庄基的权属凭证证实其确属夫妻共同财产,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准予张某与杨某离婚;二、孩子杨某群虽杨某生活,由张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50元至18周岁止。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驳回张某分割房庄基的诉请。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承担。

张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称:1、原审法院将女儿判由被上诉人杨某抚养,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且严重违反女儿本人意愿;2、被上诉人在一审当庭承认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庄基地一块,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请求依法改判。

杨某答辩称:1、夫妻感情良好,不同意离婚;2、女儿应随父生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3、宅基地三间不应分割给上诉人。请求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杨某婚后分家于2003年7月28日单独立户,于2004年农历正月初四购得本村张某成宅基地一块,已修成三间庄基,购及修建共花费x元。杨某主张某庄基现值x元,张某主张某庄基现值x元。二审诉讼中,本院征询女孩杨某群意见,其表示坚决要求随母张某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案中,女孩杨某群于父母此前分居的四年里一直随母居住,其自主表示愿意同母一起生活,且哪一方是否容易再婚,不是判断子女由哪一方抚养的法定条件,故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由张某抚养女儿,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双方婚后购得庄基地三间的使用权,应属共同财产,应归杨某拥有,由其给张某适当补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案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对女儿抚养的处理欠妥,且未认定和处理婚后购置三间宅基地使用权,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旬阳县人民法院(2011)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旬阳县人民法院(2011)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女孩杨某群由张某抚养,由杨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50元直至孩子18周岁止。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四、婚后购得位于李家河村X路里一块宅基地归杨某使用,由杨某一次性补偿张某人民币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300元,上诉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张某负担300元,杨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顺

审判员严安宁

审判员李五四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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