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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仝某某与被告邢某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南阳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仝某某,女,满族,

委托代理人李本奇,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邢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南阳营销部)

诉讼代表人马某某,任某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汉族,

原告仝某某与被告邢某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南阳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本奇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南阳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仝某某诉称,2009年3月25日,在南阳市X路口,被告邢某某驾驶豫x捷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使原告受伤。经事故责任某定,邢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外踝塌陷骨折,2009年7月25日出院,8月21日经鉴定原告已构成Ⅹ级伤残。由于对赔偿问题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共x元(其中医疗费x.41元、误工费每月5000元计5个月为x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120天为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120天为3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650元、财产损失13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邢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南阳营销部辩称,原告的部分费用请求过高,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上午,在南阳市X路“名门华府”门口,被告邢某某驾驶豫x捷达轿车和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的原告仝某某不慎相撞,发生了原告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责任某分,认定被告邢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责任某定书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进行诊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外髁塌陷骨折,后该院即为原告行内固定+植骨术,至同年7月25日,原告支出医疗费x.41元后出院。原告住院期间,术后一月内由黄某丽、李自力两人护理,其余时间为一人护理。2009年8月25日,南阳市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出院后需继续休养恢复,术后12个月左右骨折愈合后可行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术,二次手术住院约需半个月,二人陪护,费用约需6000元。2009年8月28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认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该次鉴定,原告支出650元。原告所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受损后为维修该车原告又支出费用1310元。且原告及其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住院、伤残鉴定等因事故而又支出交通费用1000元。后因原被告双方为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仝某某为新野县建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聘用的南阳项目部经理,聘用期间享受税后月工资5000元的待遇,原告因交通事故不能正常上班后,该单位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原告住院期间,由黄某丽、李自力两人护理,其二人均为南阳市天宝针织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收入1500元,在其二人照料原告期间,其工资停发

被告邢某某驾驶的豫x捷达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南阳营销部办理保险期间在2009年3月13日零时至2010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的强制责任某一份,其中约定的责任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新野县建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发放表、南阳市天宝针织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的证明、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责任某制险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2009年3月25日,被告邢某某驾驶豫x捷达车和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的原告仝某某不慎相撞,发生了原告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在该次事故中,被告邢某某负全部责任,双方对该事实及责任某分均无异议,因此,原告仝某某因该次事故所产生的全部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二、被告邢某某驾驶豫x捷达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南阳营销部办理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强制保险手续,因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南阳营销部应当在其责任某额内为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理赔责任。三、原告因该事故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花费x.41元的事实,由南阳市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因此,该费用被告应予赔偿。2、误工费。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月收入5000元的丧失的事实,由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前三个月的工资单为凭,因此,该误工费的标准可照此计算。按照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自2009年3月25日计算至原告评残时间2009年8月28的前一天止,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000元×5个月=x元。3,护理费。原告自2009年3月25日因受伤住院至2009年7月25日出院共计4个月,其中术后的一个月有两人护理,按照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证明,护理人员的因护理受到每人每月1500元的损失,因此,原告所应得的护理费用应为1500元×1个人×4个月+1500×1人×1个月=7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请求按每天30元和10元计,该标准不超过河南省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最高每天50元的标准,因此,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为120天×30元=3600元和120天×10元=12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参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及原告发生事故时56岁应予赔偿20年的时间以及原告伤残等级,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20年x%=x元,6、交通费。原告发生事故后,其本人住院、出院及其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等因事故而发生交通费用1000元,原告提供有相关的票据为凭,故该部分费用被告应当给予赔偿。7、后续治疗费。原告出院后,医嘱其于术后12个月左右骨折愈合后可行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用院方证明约需6000元,考虑原告确需二次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事实及相关医疗单位的证明,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费用可在本次诉讼中,由被告一并予以赔偿。8、财产损失。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受损,经维修,原告花费1310元,该事实由事故大队的认定及摩托车维修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该部分费用,被告也应予以赔偿。上述费用合计为x.41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被告的行为产生10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因此,被告应当给与适当的赔偿,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被告可酌定赔偿原告5000元为宜。按照二被告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以上费用合计x.41元不超过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故该费用应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南阳营销部直接向原告理赔。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仝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41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仝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650元,原告负担185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南阳营销部负担2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西

审判员:王春旭

审判员:蒋娜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国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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