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鲁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智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爱心托老院。
业主余某,女,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新生,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鲁某某、鲁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爱心托老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智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委托寄养合同,约定将鲁某发寄养在被告处。鲁某发在被告寄养期间在被告处坠楼死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78元。
被告辩称,其院已尽到管理义务,鲁某发不服从其服务员的管理私自跑到三楼阳台坠楼死亡,其院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原告鲁某某、鲁某发(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寄养合同,约定鲁某发寄养在被告处,每月600元。寄养期间,甲方依照规定的服务标准进行服务,如因过错造成的损害被告承担过错责任。因乙方自身原因出现了死亡等意外事故,责任和由此产生的费用甲方不负担。乙方如需外出,应严格遵守甲方的出入制度。鉴于乙方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人,甲方无权限制其自由,因老人自行外出而发生的意外事故及丢失,乙方自己承担。如乙方在入住期间,因自身原因出现死亡等意外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鲁某某支付寄养费用。鲁某发入住被告处二楼。当月14日早晨六点半左右,被告管理人员应服务人员的要求将通往三楼上面阳台的门打开,被告服务人员在晾完衣服后未告知管理人员锁门。七点左右,鲁某发自行到阳台,后被发现其坠到隔壁一楼楼顶,经抢救无效鲁某发死亡。后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诉至本院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侵权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父亲鲁某发因缺乏自理能力在被告处寄养,被告工作人员未按照其规定对通向楼顶阳台的门上锁,致使鲁某发不慎坠楼,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鲁某发及其子与被告签订的寄养合同中约定的鲁某发系完全自理。故鲁某发自身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各种损失共计x元,包括一、死亡赔偿金按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计算5年,即x元,二、丧某按照2010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计算6个月,即x元。被告还应酌情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种损失x元的50%,即x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1800,原告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虎
审判员张某乙
审判员李文平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盛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