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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正阳县支行诉被告肖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正阳县支行。

代表人李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该支行信贷部经理。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正阳县支行诉被告肖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在诉讼中,本院准许原告撤回了对陈亚红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克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2日,被告肖某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并由被告王某及陈亚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15.3%/年。同时,借款合同还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肖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除2010年4月12日如约履行借款合同外,再未按约定归还剩余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肖某、王某及陈亚红签订了贷款借款、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肖某从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15.3%/年,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2日至2010年8月1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由王某、陈亚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肖某发放了借款,被告肖某在2010年4月12日以前也按约定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但从2010年4月12日以后再未向原告归还本金和利息,至今尚下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借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单、联保协议书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某、王某及陈亚红签订的贷款借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肖某也在2010年4月12日前按合同约定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但从2010年4月12日后,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而且合同到期后,仍未归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下余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作为被告肖某的担保人,在被告肖某违约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实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正阳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同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按双方约定计算,从2010年4月12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

二、由被告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克斌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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