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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5月3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日晚,被告人曹某某将受害人张云平一辆男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8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窜至攸县高和加油站,见加油站旁一户人家的雨棚内停放一辆东力牌蓝色摩托车,遂生盗意。当晚1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见摩托车主人已熄灯睡觉,便持剪刀和手电来到摩托车停放处,将摩托车启动骑走。在攸县X镇停车休息时,渌田镇村民徐某某等人见其形迹可疑对其盘问并报警。攸县公安局渌田派出所出警将其抓获。

经鉴定,被告人所盗摩托车价值28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辩解及户籍证明;2、摩托车失主张云平的陈述;3、证人徐某某、蔡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曹某某作案剪刀、手电筒(照片);5、被告人曹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所盗摩托车(照片);6、攸县公安局查封、扣押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7、攸县价格认证中心攸价认字第(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8、攸县公安局渌田派出所所具《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曹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授权,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认罪,赃物已返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某某的执行刑期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聂星

二О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康莎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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