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俪君,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恋爱,随即依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罗某艳,现已成年,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罗某男,现就读于湘潭县凤凰中学。婚后前段的夫妻关系尚可,2005年,原、被告成立了湘乡市湘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08年5月,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罗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女罗某男由我抚养,我自愿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某于1989年相识、恋爱,随即依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罗某艳,现已成年,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罗某男,现就读于湘潭县凤凰中学。2005年,原、被告成立了湘乡市湘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08年5月,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湘x尼桑牌小车一台,位于棋梓镇X村十四组房屋一套,以原、被告为股东的湘乡市湘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湘乡市X镇X村十四组的房屋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各方占一半的份额;被告罗某某的父母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如原、被告均不愿意主张房屋权利,则由婚生小孩罗某艳、罗某男共同所有;
三、婚生小孩罗某男归被告罗某某抚养,被告自愿承担抚养费;原告享有探望权,被告应为原告行使探望权提供便利;
四、被告补偿原告50万元。在2010年2月11日前先行支付20万元;2011年2月10日前支付15万元;余款15万元在2012年2月1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
五、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
本案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共计4170元,被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何洪波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成经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