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城县天平钢管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衡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三十合同段
原告汝城县天平钢管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衡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三十合同段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以被告自行履行义务为由,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汝城县天平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因被告自行履行义务,向本院撤回诉讼的请求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汝城县天平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黄工友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