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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安阳市文昌大道街道办事处烧盆窑村村民委员会分配卖楼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X街道办事处烧盆窑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安阳市X街道办事处烧盆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烧盆窑村委会)分配卖楼款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以该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裁定,指令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其中涉及村X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卖楼款一案,原安阳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30日作出(2002)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卖楼分配款。被告上诉称,是否给付原告卖楼款应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该纠纷不属法院民事受案范围。随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款属村集体经济收益,如何使用、分配系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而不是法院民事主管范围,原审法院在村民(代表)会议未作出新决定前,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卖楼分配款于法无据为由,于2003年3月25日作出(2002)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2)郊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起诉。鉴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的终审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就分配卖楼款纠纷重新起诉,违背一案不能两立原则,且该款属村集体经济收益,如何使用、分配系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而并非法院民事主管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集体卖楼款分配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涉及村X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因此,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主管范围。故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爱民

审判员秦成义

审判员王荣拴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郭松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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