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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方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X镇xx村X组。

被告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X镇xx村X组。

原告陈xx与被告方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阳独任审判,书记员梁志兵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4月22日在新化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1年农历正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方x。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双方在一起相处的时间较少。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与小孩未尽应尽的责任。2009年农历12月30日原、被告为回谁家过年发生争吵,被告竞拿刀刺向原告,幸亏原告及时躲避,才未造成严重后果,此后夫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陈xx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被告方xx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

3、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方xx未到庭,未对原告陈xx提交的证据质证。

被告方xx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但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要求婚生男孩方x由被告直接抚养,由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被告方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陈xx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2系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证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民政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陈xx与被告方xx于1999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4月22日在新化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双方于2001年农历正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方x。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很少回家,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婚生男孩方涛一直随原告在原告娘家生活。2011年4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查,原告的嫁妆有:一套高组柜、一套中组柜、一套矮组柜、一台彩电、一台冰箱、十床棉被、一个餐柜、一张火桌、一张席梦思床及日常生活用品若干。原告陈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一间双方共同开办的商店、一台彩电、一台冰箱,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方xx虽系合法夫妻,但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又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方xx常年在外打工,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缺乏夫妻之间必要的感情交流,特别是自2009年农历12月30日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去北京打工,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对原告陈xx要求与被告方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方涛长年随原告生活,宜继续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权利,并自愿放弃其嫁妆与共同财产,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照准。被告方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方xx离婚。

二、婚生男孩方x由原告陈xx直接抚养。

三、原告陈xx的嫁妆:一套高组柜、一套中组柜、一套矮组柜、一台彩电、一台冰箱、十床棉被、一个餐柜、一张火桌、一张席梦思床及日常生活用品若干归被告方xx所有。

四、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一间商店、一台彩电、一台冰箱归被告方xx所有。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朝阳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梁志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对《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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