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本溪市X区俊勇汽车修配厂。住所地:南芬区X区。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本溪市X区利峰选厂。住所地:本溪市X区下河套。
法定代表人韩某乙,系该厂厂长。
原告本溪市X区俊勇汽车修配厂诉被告本溪市X区利峰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1月至2005年9月期间,在原告处购买氧气、乙炔。经结算共欠在告货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截止到2010年5月31日,被告共给付7000元,尚欠4885元至今未付。因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尽快给付欠款48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从2004年1月1日起,原、被告建立起氧气、乙炔买卖关系。双方约定,氧气每瓶15元,乙炔每瓶70元。截止到2005年9月25日,被告共在原告处购买氧气271瓶,乙炔196瓶。共计货款x元。被告于2004年12月5日,给付原告2500元,于2005年2月7日给付原告3400元,于2009年7月15日给付原告5000元,于2010年5月30日给付2000元。以上共计给付x元。尚欠原告4885元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交的有被告方签字的购货记帐凭证在卷为凭。这些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氧气、乙炔,被告收到货物后,均有其工作人员签字签收。且在双方买卖关系存续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的货款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溪市X区利峰选厂给付原告本溪市X区俊勇汽车修配厂货款人民币四千八百八十五元整。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丽娟
人民陪审员董凡超
人民陪审员张睿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郝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