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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某汪某破坏生产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某汪某,又名汪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某汪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某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8日和3月22日,被告某汪某在安阳市X区X路东段汪某店城中村改造工地,伙同他人多次阻挠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正常施工,阻挡施工机械作业并破坏施工设施,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x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某供述、证人证言、损失估价鉴定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某汪某之所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某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被告某汪某在安阳市X区X路东段汪某店城中村X村X村民阻挠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并轮流看守工地,防止施工人员进入。3月22日,该公司到工地施工时,被告某汪某破坏施工设施,并伙同他人阻挡施工机械作业,致使双方发生争执,工地无法正常施工,造成经济损失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某汪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18日,其和30多名村X村改造工地围墙出口,并夺过来铁钎把施工人员挖的沟填平。其和其他人还在工地搭了个棚子以看守工地,阻止施工机械和人员进入,3月21日夜里其看守工地。次日8时,有机械进地,其阻止他们,还把地下桩线弄断了,并坐在挖掘机的钩子上、跳进地槽内不让施工,后机械停工了。

2、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18日,于某某、汪某某等人到工地阻扰施工,破坏土地界桩、红线桩;3月22日挖土机挖土时,他们阻挠施工,并打伤苏某丙。

3、证人闫某、张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3月18日,其二人和其他施工员施工时,有30多村民手持石头、土块砸施工人员,并把挖的沟填平。

4、证人苏某丙、刘某丁证言证实,2011年3月22日,其二人和其他人去施工时,于某某、汪某某等人到现场砸机器,并跳到地槽里,其他村民也过来阻拦,工程被迫停止。

5、证人侯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18日施工时,一些年龄较大的村民过来阻拦,还有人在工地围墙出口处搭建棚子,24小时值守不让施工。3月22日施工时,20多名村民过来阻拦施工,苏某丙去制止时,于某某等人将他打伤,汪某某跳到地槽内不让施工,其他人在一旁起哄。

6、证人董某、苏某戊、张某己的证言,所证实2011年3月22日情况与侯某证言基本一致。

7、证人苏某庚、马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19日村里已经按照文件规定将给群众全部兑现了补偿费。另外又发放了清表费、腾地费等。村X村民宣称政策了。部分村民认为发放的补偿费比其他村低,不让施工。

8、证人于某某证实,其听到村民喊工地施工了,就赶到工地了,工地上有二三十个汪某店村民,苏某丙等人将其打伤。

9、证人于某、豆某某等人证言证实,村X村民到工地上阻拦施工,并且谁去了都有记工。

10、证人王某甲、李某、刘某辛等人证言证实,2011年3月18日汪某店村里一些老年人在工地阻拦施工。

11、证人苏某戊乙、王某某、刘某壬等人证言证实,2011年3月22日有很多汪某店村民围到工地上,与施工人员发生冲突,挖掘机停工了。

12、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

13、国土资源部、河南省政府关于某地征收、补偿的有关文件,安阳市X村改造建设的意见等文件。

14、汪某店村关于某地补偿费、土地安置补助费的解释,关于某偿的决定、告某、已征土地补款表等。

15、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某汪某伙同他人阻拦建筑工地施工,给施工方造成较大损失,核其所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某汪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汪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印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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