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住(略)。1995年因犯抢劫罪、流氓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8年12月4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8月11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8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某乙接到吸毒人员娄某某的电话,电话里娄找其购买15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黄某乙与娄某某约好在鼎城区X镇郭家铺国华瓦厂进行交易。然后被告人黄某乙来到鼎城区体育馆找“飞哥”(姓名住址不详)拿了约0.3克的毒品海洛因,赶到国华瓦厂将0.3克毒品海洛因交给了娄某某,得赃款150元;
2、2010年8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某乙接到吸毒人员娄某某的电话,电话里娄找其购买30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黄某乙与娄某某约好在鼎城区X镇郭家铺国华瓦厂进行交易。然后被告人黄某乙找“飞哥”(姓名住址不详)拿了3小包重约0.47克的毒品海洛因赶到国华瓦厂,双方准备交易时被公安干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娄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毒品管理的规定,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现又重新犯罪,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宜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