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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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28日十四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G209线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滔河乡娘娘洞隧道处与相对方向周某驾驶的青x货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陈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许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周某方赔偿陈XX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赔偿伤者许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陈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全世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兼书记员黄朝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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