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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洪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洪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洪某,委托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4月25日,程某驾驶小客车沿城关镇崇福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中与异向原告洪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洪某、张洋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驾驶机动车向左转弯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洪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6天,花医疗费x.3元。原告出院后在鲇鱼山乡卫生院、商城县人民医院定期检查治疗、花医疗费271.4元。程某的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左足第1、2趾缺失,第某趾部分缺失属十级伤残,左足横弓消失、内侧纵弓塌陷变低属十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程某驾车左转弯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本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证驾驶虽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但其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较小,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程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经济损失为x.8元(其中医疗费x.7元,残疾赔偿金4807元/年×20年×11%=x.4元,误某167天×x元/年÷365天/年、护理费36天×x元/年÷365天/年×2人+126天×x元/年÷365天/年×1人,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6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200元)。程某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太平洋保险信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洪某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3元(交强险部分: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伤残赔偿限额为x.1元;商业险部分:x.7×80%)。二、被告程某垫付的x元,扣除被告程某应承担的鉴定费960元(1200×80%),余款x元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付款后,由原告负责退还。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洪某承担360元,被告程某承担1440元。

太平洋财保公司上诉称,1、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上诉人最高承担70%的赔偿责任;2、误某、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改判。

洪某上诉称,1、残疾赔偿金数额过低。误某、护理费偏低;2、精神抚慰金过低,应以2万元为宜,请求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洪某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按8:2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误某、护理费的计算,符合有关规定,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基本可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7元,由太平洋财保公司负担。洪某予交二审诉讼费1800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门长庚

审判员郭毅勇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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