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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唐某甲、温某某、唐某乙、杨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井某,信阳市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五被告人均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抓获,同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其余四被告人现均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唐某甲、温某某、唐某乙、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廖某某、唐某甲、唐某乙、杨某某及其辩护人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1月4日7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廖某某、唐某甲、唐某乙、杨某某五人经预谋后,从信阳市火车站乘中巴车来到Im河区X镇,在游河镇遇到一名中年妇女,被告人廖某某便主动上去与其搭话,问其是否认识附近的一个一百岁的阴阳仙,中年妇女说不知道,此时被告人杨某某就接着说她知道阴阳仙的住处,被告人廖某某即让中年妇女跟她一块儿去找阴阳仙。途中,被告人廖某某、杨某某询问中年妇女的家庭情况,被告人唐某甲跟在她们后面听,并将听到的情况打电话告诉被告人唐某乙。当被告人廖某某、杨某某领着中年妇女找到被告人唐某乙时,被告人唐某乙便自称是阴阳仙的孙子,也会算命,还将中年妇女的家庭情况说的很清楚,并谎称中年妇女的家里有灾,需拿钱来消灾。中年妇女信以为真,就及时回家拿了9000元钱交给被告人唐某乙,被告人唐某乙将9000元钱装在事先准备好的黑塑料袋里,尔后假装给中年妇女算命,被告人廖某某乘机将钱调包。尔后被告人唐某乙让中年妇女把调包后塑料袋拿回家,放在枕头下压着,三天后才能打开。整个过程,被告人温某某一直在望风,待中年妇女走后,五名被告人便乘车返回信阳市,所得赃款被告人廖某某、唐某甲、温某某、唐某乙、杨某某各分得1200元,被告人温某某分得4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廖某某、唐某甲、唐某乙、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8年9月12日8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廖某某伙同张敏(已判刑)、邱芝安(另案处理)在信阳市平桥区X路附近利用上述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x元。所得赃款被其均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2008年8月份,我和老温、小邱、张玲四人合伙在平桥区六高附近骗了x元。手法和以前一样,小邱扮演算命的人,张玲带路,我负责问路,老温某在最后。

2、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2008年8、9月份,我和“冬瓜”(指廖某某)、二唐(唐某甲)、张玲(张敏)、小邱我们五人到张玲和“冬瓜”踩的点,他发现目标后,上前去和一位五十多岁的女的搭讪,张玲当托从中说话,二唐某后面听,小邱负责算命,我在外围放风,然后以同样的方法骗取那位老妇人x多元钱,事后我们每人分了7000多块。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08年9月12日上午8时,在西凤大酒店门口对面的公路上其被一男两女骗走现金x元。

4、辨认笔录,李某辨认出诈骗其钱的有廖某某。

5、(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了该起事实,同案犯张敏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称其没有参与,经查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廖某某、温某某在公安机关均作了供述,且有受害人李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廖某某的辩解,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三)2009年11月2日,被告人温某某、廖某某、唐某甲、唐某乙伙同叶万清(另案处理)在信阳市平桥区X街上利用上述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陈金莲现金2000元和一对金耳环。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廖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金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某某的亲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元,被告人唐某甲的亲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人温某某的亲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唐某乙的亲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廖某某、唐某甲、唐某乙、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结伙或交叉结伙,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廖某某、温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杨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温某某、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廖某某、唐某甲、唐某乙、杨某某认罪、悔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五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唐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人唐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五、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的刑期均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0年7月3日止;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均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0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万文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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