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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X桃与被告苏仙区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某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田X桃,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郴州市X村X组。

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良福,湖南宏法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X村X组。

负责人欧X生,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X明,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高中文化,农民,住郴州市X村X组。

委托代理人王X云,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郴州市X村X组。

原告田X桃与被告郴州市X村X组(以下简称下仙溪冲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某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桃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良福,被告仙溪冲村X组负责人欧X生及委托代理人王X明、王X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桃诉称,原告田X桃祖居被告组,是被告组村民。1995年原告与丈夫邹XX结婚,户口未变动。2011年郴州出口加工区X组征地,被告将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给被告组的村民个人,每人分得64029.5元。但以原告田X桃嫁出女子为由,未分配任何款项给原告,经当地镇司法某调解未果,故诉请法某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64029.5元。

原告举证有:

证据1:原告田X桃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系被告村民;

证据2:王X生的证明,证明被告分配给每村民64029.5元;

证据3:原告代理人向首X容、王X友的两份调查笔录,证明2011年被告组民分配64029.5元,款是打到信用社和农业银行,其中还有1280多元现金;

证据4:田X友和田X福的农村信用社对账单,证明2011年被告组民人均分配64029.5元,其中62749.5元款是打到信用社和农业银行;

证据5:衡阳县X组证明,证明原告户口不在其丈夫邹X明居住处,也未在邹X明处组里享受待遇;

证据6:原告田X桃养老保险卡、医保卡,证明田世桃在被告处办理养老保险和医保。

被告仙溪冲村X组答辩称,原告田X桃婚后田土山都收回组里,多年没有履行粮食统筹上缴义务,也没有享受粮食直补,也没有为我组集体公益事业尽到义务,而且多年以来我组每年集体分红也没有分配给原告,原告及其家人均未提出异议,所以我组遵照村规民约没有分配给原告田X桃是合符情理的,请法某依法某理。

被告举证有:

证据7:村规民约,证明外嫁女不享受分配;

证据8:2006至2010年5年葡萄收人分配表、2009年分配表、2010年余额款及陈家洞土地承包款分到户明细表、2011年7月份种粮受损直补到户明细表,证明两原告未分配亦未提出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原告田X桃户口本是2003年12月30日办的,写起出生地是郴县,郴县早就没有了,当时也未经我组上同意,这户口薄真伪不清楚;证据2和证据3均是原告亲属所作证明;证据4认可,是分配了这么多钱;证据5的内容不符合情理,不予认可;证据6是原告通过私人关系办理的,我组不知情。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质证意见是:证据7有不合符法某规定的条款,属无效规定;证据8虽原告以前未享受分配,不表示原告放弃主张权利。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X桃出生于被告组,户口一直在被告组未迁出,1995年与衡阳市人邹X明结婚,户口仍在被告组。2011年9月,金旺公司向被告组征地280亩,共补偿1200多万元土地补偿款。2011年9月20日,被告组按每人62749.5元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分发到组里个人的银行帐户中;2011年10月被告组再次分配集体经济收益,给组里每位村民现金1280元,两次合计分配给被告组村民每人64029.5元,但未给予原告分配款。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X村规民约以及村X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能与宪法、法某、法某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能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某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某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某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某、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某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户口在被告组,系被告组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与同组村民享有同等待遇,这是法某赋予两原告的权利;被告以原告田X桃是已婚妇女而认为原告不是被告组集体组织成员,于法某据,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田X桃在其丈夫户口所在地未获得集体经济收益分配不符合常理,但未进一步举证证实,故该主张也不予采信。被告组拒不给予原告集体经济收益分配,违背了国家法某的相关规定,应予改正。被告分两次给予该组每位村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共计64029.5元,原告要求获得同等待遇的诉请,符合法某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郴州市X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田X桃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各64029.5元。

二、若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1元,减半收取700.5元,由被告郴州市X村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奇伟

附本案适用法某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五条公民、法某的合法某民事权益受法某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某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某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某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某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某、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某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某动的财物和非法某得,并可以依照法某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X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X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X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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