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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王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又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9月9日、11月24日先后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9月9日、11月24日先后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甲、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9日,被告人高某甲通过张遂生(另案处理)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中牟县X镇X村东300米处贺留纪所承包鱼塘上的树木,后被告人高某甲、王某某伙同张遂生于购树当日及8月10日、11日分三次,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用油锯将该处树木采伐。经鉴定,被伐树木均为杨树,共计171棵,活立木蓄积17.1801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某、高某乙、高某乙、卢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林木林地技术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均成立。二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高某甲、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已缴纳。)

三、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姬皓静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五条

……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规定,“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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