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贺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2008年12月8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9140元,口头约定2009年底偿还,利息为1.5%。逾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某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x元。
原告贺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9140元,双方对借款金额及利息进行了约定。
2、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4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140元,后因被告当面承诺及时还款而撤诉的事实。
3、证人何艳虎、文桂雅的出庭作证证词各1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还款后,被告当着两证人的面向原告承诺2010年农历中秋节前一定还款,原告才撤诉的事实。
被告王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1、2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被告王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贺某借款914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书面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并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09年年底偿还。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未予偿还。原告贺某因此于2010年4月1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尔后,因被告于2010年端午节前夕向原告当面承诺将于2010年农历中秋节之日连本带息偿还该借款,原告便撤诉。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11月27日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利率为5.58%。后逾期,被告仍未按期偿还,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双方就借款金额、利息进行了约定,以上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系违约,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14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40元及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贺某借款本金9140元并按月利率15‰计付从2008年12月8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王某红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