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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袁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贺XX、李XX,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X。

法定代理人袁X。

委托代理人袁X。

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袁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2011)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袁X及委托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袁X系聋哑人。原告17岁时由父母包办与被告订婚。2005年1月7日,原、被告在神木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2005年10月6日,原告生下一子,取名袁XX,现在神木县阳光幼儿园上学。2008年3月份,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2010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3月3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和好,但原、被告仍未同居生活。婚生子袁XX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张某乙生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29寸TCL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双门衣柜一顶,双人床一支,沙发一套,茶几一个,两轮弯梁摩托车一辆及日用灶具。无存款及债权、债务。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前,被告父母给被告在神木县X村修建房屋两间。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系父母包办订、结婚,被告又是聋哑人,虽结婚多年,且生有一子,但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无语言交流,双方发生矛盾并产生隔阂,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已满两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也同意离婚,因此原告所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婚生子袁XX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现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子袁XX,因婚生子袁XX一直随原告生活,已建立起牢固的母子感情,而被告系聋哑人,无法与婚生子袁XX进行语言交流,改变生活环境对婚生子袁XX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因此,为了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应随其母生活。被告本应负担一定的生活教育费用,但因被告系残疾人,其经济来源得不到保障,承担婚生子生活教育费更是困难,故婚生子的生活教育费应由原告负担,同时原告应给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审理中,被告表示放弃共同财产29时TCL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双门衣柜一顶,双人床一支,沙发一套,茶几一个,两轮弯梁摩托车一辆及日用灶具的分割,是其对共同财产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被告父母给被告在神木县X村修建的两间房屋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四)项、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袁X离婚。二、婚生子袁XX随原告张某乙共同生活,生活教育费由原告张某乙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29时TCL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双门衣柜一顶,双人床一支,沙发一套,茶几一个,两轮弯梁摩托车一辆及日用灶具归原告张某乙所有;位于神木县X村修建的两间房屋归被告所有。四、由原告张某乙给被告袁X经济帮助x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宣判后,张某乙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袁X虽系聋哑人,但其有一定的体力劳动能力,且是装载车机司,每月收入也很高,故其应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上诉人既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也没有工作,而且还要抚养着孩子,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因难帮助费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显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第某项,由被上诉人支付孩子抚养费。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袁X经父母包办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无语言交流,双方发生矛盾并产生隔阂,后被上诉人袁X离家外出与上诉人张某乙分居已满两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某条:“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之规定,因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袁X经父母包办结婚,且已分居满两年。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判决准予离婚正确。关于孩子抚养费问题,上诉人张某乙是健康成人,而被上诉人系聋哑残疾人,经济收入较低,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张某乙承担全部抚养费并无不当。至于困难帮助费问题,因被上诉人袁X系聋哑人,经济来源相对确乏保障,故张某乙应给付适当帮助,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困难帮助费5万元过多,不符合张某乙的实际经济收入及能力,故应酌情支付2万元比较适当。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唯判决困难帮助费过高,应予减少。上诉人张某乙所持部分上诉理由应予支持,其余部分因无证据印证,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1)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二、三项;

二、变更神木县人民法院(2011)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由原告张某乙给被告袁X经济帮助费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60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承担200元,被上诉人袁X承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某妮

代理审判员冯佑贤

代理审判员杜波云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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