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魁,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乙因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4年初,被告通过其哥张某乙全找到原告想找活干,原告把自己经营的纯净水水站让给被告经营,后因被告自身原因造成水站亏空两万余元,经双方清算,2007年7月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x元,至今日被告未偿还,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
被告张某乙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初,被告接管原告的一个纯净水水站进行自主经营,当时口头约定一年内由张某乙经营这个水站,不缴纳任何费用,但原告经营水站时的债权,被告经营时收回后未将款交给原告,另外被告经营期间拖欠信阳纯净水厂的货款未付,因被告经营不善,造成亏损,后经原、被告双方清算,被告收回原告经营时的债权款及欠纯净水厂的货款合计x元;被告于2007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王某2005年货款x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债务应予偿还,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已证明被告对所欠原告款项的认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欠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姚保国
人民陪审员王某宪
人民陪审员王某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熊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