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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略)与被告刘(略)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田(略),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1979年生,住(略)。

被告刘(略),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项城市。

原告田(略)与被告刘(略)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华、被告刘(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0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刘(略),现年7岁,次女刘(略),现年3岁。由于两人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彻底破裂,已无合好可能,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虽有时因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刘(略),X年X月X日生;次女刘(略),X年X月X日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虽因琐事发生分歧,但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了更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田(略)、被告刘(略)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家立

审判员夏康红

审判员郭伟

二零零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朱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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