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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诉汪某、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俞某、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翁某,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某,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民强商务中心X区(西霞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某,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屠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某诉被告汪某、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俞某、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晓莉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翁某,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被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07年8月25日,原告乘坐被告俞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与被告汪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汪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俞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某公司系被告汪某的担保人。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6,740.66元、残疾赔偿金94,492元(23,623元/年×20年×20%)、误工费18,000元(1,500元/月×12个月)、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护理费3,600元(900元/月×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交通费229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5,581.66元,扣除交强险58,500元,计117,081.66元;第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汪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按照有关规定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对被告汪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俞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自己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且已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

第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述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5日19时25分许,被告汪某驾驶沪x小客车沿本市松江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沪松公路X号向右转弯过程中,适逢被告俞某驾驶沪x轻便摩托车(后座载乘客原告)沿沪松公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相撞,致车损,被告俞某及原告受伤。

2007年9月5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被告俞某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及在非机动车道逆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被告汪某驾驶小客车右转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违法行为。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俞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汪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2008年9月19日,经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复医[2008]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治疗,目前遗留右胫骨骨折后愈合迟延,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功能丧失61%),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功能丧失86%),致右下肢功能丧失达25%以上(未达50%)。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第4.9.9i)项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至鉴定日、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

另查明,事发时,原告在上海某工业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工作,任后勤一职。

又查明,2007年9月5日,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以公司名义为被告汪某出具担保书,对被告汪某的赔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汪某于2007年6月29日向第三人投保了60,000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7月28日零时起至2008年7月27日二十四时止。事发后,被告汪某已给付原告现金4,8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资料、病假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凭证、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发前,被告汪某已向第三人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汪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俞某负主要责任。因本次事故系被告汪某与被告俞某的过错行为直接结合所致,属共同侵权,故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汪某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俞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双方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以公司名义在担保书上签字,应视为被告某公司愿意对被告汪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36,433.46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故本院对残疾赔偿金94,492元(23,623元/年×20年×20%),予以支持。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休息期间为12个月。至于收入状况,事发时,原告在上海某工业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从事后勤工作,现原告主张的收入损失未超过2007年度本市制造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8,000元(1,500元/月×12个月)。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标准为每天20-4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4个月,故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900元/月×4个月)。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故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每天30元的标准,以鉴定结论评定的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600元(900元/月×4个月)。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住院3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0元(20元/天×31天)。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复诊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对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被告的赔偿。故本院对于鉴定费1,600元,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利益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律师费为3,0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这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

对于已付款,被告俞某主张其已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俞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三、关于交强险的计算方式

本案发生于2006年7月1日以后,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94,492元,其中50,000元由第三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44,492元由被告汪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俞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36,433.46元,其中8,000元由第三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28,433.46元由被告汪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俞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衣物损失费200元,因未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应由第三人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付。

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项目,均由被告汪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俞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共计58,200元;

二、被告汪某赔偿原告沈某医疗费28,433.46元、残疾赔偿金44,492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11,545.46元的30%,计33,463.64元,扣除已付的4,800元,余款28,663.64元由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医疗费28,433.46元、残疾赔偿金44,492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11,545.46元的70%,计78,081.82元;

四、被告汪某与被告俞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汪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2元,减半收取1,906元,由原告沈某负担106元(已付),被告汪某、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俞某负担1,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晓莉

书记员谢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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